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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长期分居致感情破裂离婚

文章来源:西安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xalhlawer.com/   时间:2016-11-03 17: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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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李X诉被告李X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李X凤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1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正常夫妻感情,2007年4月份,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要回衣物与原告开始长期分居至今。从2007年开始,被告指使他人利用不正当手段使原告在人身、名誉、经济受到巨大损失。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08年1月8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2008)广民四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此,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早日结束无感情的婚姻,现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X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个,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

  2、(2008)广民四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在是第二次起诉离婚。

  3、被告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病情不是婚后得的,而是婚前就有。

  4、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指示他人在2007年4月30日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情况。

  5、借条复印件7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原、被告平均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李X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同时,因我患病急需李X照顾,因此我不同意与其离婚,(2008)广民四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也是因此而未判决离婚的。假设法院判决离婚,我有如下请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我无力承担抚养费,我的医疗费、生活费16230.63元,由原告李X承担,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给予我一次性经济扶助金10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东营市**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4张,拟证明被告在2007年11月、12月、2008年1月、9月四次在该院住院,共花费10230.63元。

  2、借条4张,拟证明被告因为住院及个人消费向李X亮借款16800元,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原告偿还一半。

  3、东营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病情严重,失去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要原告给予经济帮助。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广饶县人民医院公章,而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仅从照片看原告的伤情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有的欠条都是复印件,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是真实的,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些借条是原件,如果被告借别人的钱,借条应该在别人的手里,不应该在被告手里,该组证据是被告伪造的,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证据1均为复印件,均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复印件,且债权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正常情况下,该借条应由李X亮持有,在本案中,李X亮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5年11月10日,原告李X与被告李X凤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1997年2月25日,原、被告婚生女李X环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4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现在其娘家居住。被告现患有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扩张、肺气肿、双侧肺炎等疾病。2008年初,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2月22日,本院以(2008)广民四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双人木床2张、小鸭洗衣机1台、桌子2张、长虹19英寸电视机1台、摩托车1辆作价4000元(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婚后,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现在价值20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现身患疾病,原、被告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12000元。因被告现身患疾病,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李X凤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X环随原告李X生活,被告李X凤一次性支付原告李X婚生女抚养费6979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李X所有,原告李X支付被告李X凤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12000元。

  四、原告李X支付被告李X凤经济帮助3000元。

  以上二、三、四项折抵后,原告李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凤现金8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律咨询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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