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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王某某等五人法定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西安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xalhlawer.com/   时间:2014-05-05 14:0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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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某诉王某某等五人法定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10017号

  原告吴某,女,1914年2月7日出生,中国艺术研究院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关晶焱,哈尔滨市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30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松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长荻地,女,1939年12月24日出生,日本国国籍,住日本国琦玉县草加市青柳3-21-7。

  被告兼大长荻地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42年6月24日出生,中国石化工程建设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女,1953年11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新界沙田中文大学崇基教职员宿舍A21。

  被告兼王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45年3月1日出生,天津城市建筑学院退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南沿北官房28号。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某、大长荻地、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之委托代理人关晶焱,被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松义、王某,被告大长荻地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王xx系我已故丈夫。王某某系王xx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大长荻地、王某某、王某、王某某系我与王xx所生之女。1973年5月王xx去世。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至今,各继承人仍未依法析产分割。王xx的遗产有油画、素描、国画等作品共1000余幅,一直由我统一保管。王xx生前曾明确表示将其作品捐献。我作为王xx的妻子,为实现王xx的遗愿,一直想将自己所享有的王xx部分遗作捐赠给国家,并曾多次提出关于捐赠方面的建议,但各被告基于种种原因和理由始终未能与我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析产问题,我的意见是:第一,我与王xx于1939年春节在延安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王xx的遗作绝大部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依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应先将遗作中属于我的一半分出,其余部分由全体继承人依法继承;第二,依据《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因我一直与王xx共同生活并对王xx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我应适当多分一些遗作;第三,对剩余份额,其余五位继承人应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遗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请求:1、对王xx关于美术作品方面的遗作依法析产,并对我适当多分;2、本案诉讼费由我与王某某等五被告按分割王xx遗作的份额比例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由于家父王xx是中国现实主义绘画艺术大师、素描艺术巨匠,只有全面整理王xx先生的作品并进行整体系统研究,才能逐步认识到王xx先生作品的艺术价值,确立其在中国乃至世界艺术史上的地位。如果分割王xx的遗作,将破坏其艺术的整体性。因此,吴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应当析产,我的生母盛桂荣作为王xx的前妻应当享有遗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吴某只能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其余遗产应当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

  被告大长荻地、王某某、王某某、王某辩称:我们均同意吴某的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继承人情况。

  被继承人王xx于1911年出生,1973年5月死亡。王xx死亡前未立遗嘱。王xx于1921年在原籍山东省掖县与盛桂荣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某。后王xx于1939年在延安与吴某结婚并一直共同生活至去世。吴某与王xx生有大长荻地(原名王荻地)、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四女。1959年左右,盛桂荣由原籍迁入北京,1966年从北京迁回原籍,1979年盛桂荣又从原籍迁回北京生活至1989年死亡。盛桂荣在北京生活期间,未与王xx共同生活,系由王某某照料。王xx与盛桂荣、吴某的婚姻均为事实婚姻。王xx与盛桂荣未履行法定的离婚登记手续。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盛桂荣是否应当作为继承人的事实进行了法庭质证及辩论:

  吴某主张王xx与盛桂荣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为此提供证据:1、莱州市民政局于2002年11月28日的证明,内容为:“我局11月8日的盖章证明不涉及盛桂荣的情况,对盛桂荣是否是革命家属身份不予证明”;2、孙巨川、孙鸿本的书面证言证明盛桂荣同意离婚并签了字;3、陶永白的书面证言,称其向盛桂荣讲起王xx再婚之事,盛桂荣表示理解并毫无怨言;4、北京市公安局新街口派出所(以下简称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三份户口证明,分别摘抄自盛桂荣1953-1959年,1960-1969年,1982-1990年的户口卡底档。该三份记录的盛桂荣出生日期、婚姻状况、迁入北京时间均有出入。吴某以此证明仅凭户口证明不能证明盛桂荣的婚姻状况。

  王某某对吴某提出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王xx与盛桂荣一直未解除婚姻关系。提供证据有:1、莱州市西由镇人民政府、莱州市公安局西由派出所的证明,载明王xx与盛桂荣未解除婚姻关系;2、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3、莱州市民政局、莱州市人民政府三山岛街道办事处于2002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政府在得知王xx参加革命后,一直把其妻子盛桂荣作为革命家属对待;4、律师对王xx弟媳方桂苹的谈话笔录,其称王xx从未要求过离婚,解放后也没有;5、王xx亲笔书信两封。吴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应王某某申请,本院从中央美术学院及新街口派出所调取证据如下:

  中央美术学院提供了王xx在延安时期的学员履历表、干部登记表及1952年王xx的干部登记表及党员登记表。上述材料均记载王xx的妻子为吴某,在党员登记表中王xx自述“前妻王盛氏,未受教育,家妇女(原文如此)。我曾提出离婚,她不作答复,我即书面声明与其脱离关系并和家庭脱离关系”;根据新街口派出所提供的盛桂荣1960-1969年的户口卡片记载,盛桂荣于1959年迁至北京时登记为“有配偶”。根据其1982-1990年的户口卡片,盛桂荣登记为“丧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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