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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赔偿纠纷案例

文章来源:西安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xalhlawer.com/   时间:2016-11-03 17: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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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赔偿纠纷案例

    本文主要介绍了关于离婚赔偿纠纷案例等的相关知识,并提供专业律师免费法律解答。

   丈夫隐瞒私生子女方获精神赔偿

    伍某与黄某结婚四个月后即生下一男孩,伍某的前妻陈某遂以伍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黄某公开同居并导致黄某怀孕,给自己造成精神损害为由向伍某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12月19日审结该案,判决被告伍某向原告陈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伍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破裂于2004年11月份协议离婚,并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月,被告即与黄某结婚,并于2005年3生下一男孩。2005年7月,陈某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伍某赔偿精神损失费。

    法院认为,从原、被告离婚的时间与被告再婚的时间、黄某生下一男孩的时间对比可以判定,黄某受孕时间处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某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伍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黄某同居并导致黄某怀孕

    恋爱分手成功获赔巨额损失费

    在女友提出要给付10万分手费时,陈先生慷慨解囊,但事后却后悔不已,于是将前女友林小姐及其母亲一起告上法庭,要求返还10万元。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陈先生诉请的判决。

    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陈先生与林小姐于2003年认识、交往,并确立恋爱关系,可两人相处半年多,却互认为一点相恋的感觉也没有。最后,陈先生提出分手。然而,林小姐及家属认为,一旦分手,女方名誉上有所损失,故向陈先生提出了支付10万元分手费的条件。双方于2004年6月签下包括上述内容的协议一份,协议不但有陈先生的签名,而且还有双方家长的签名。协议签订后,林小姐收到了陈先生给付的10万元。

    支付了巨款的陈先生事后越想越后悔。他认为,当初与林小姐属于自...>>全文

    审理离婚姻损害赔偿案件需注意的两个问题

    1、注意区分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侵权的界限。

    婚内侵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及身体遭受侵权造成的损害,例如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被毁、一方遭虐待或身体上受到伤害。婚内侵权可以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任何时候,婚内侵权赔偿诉讼可以随时提起。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提出只限于离婚诉讼当时及之后一年内。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对因婚内侵权行为致使夫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受害人起诉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合并审理,因此时发生了婚内侵权赔偿与离婚损害赔偿的竞合。

    2、注意区分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财产分割的界限.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

    1、对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并基于该条规定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凡是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法院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要求的,法院不予受理。损害赔偿请求应当与离婚诉讼请求同时提出。这样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利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和保证判决得到执行。对于当事人不知道损害赔偿应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的,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了法院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的规定,以避免审.

    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离婚赔偿规定应有“兜底”条款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注明了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

    赔偿的情形,同时《婚姻法解释(一)》也对该条作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然而,针对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在某种情形下无法得到相应赔偿的实际,笔者认为应对此条作出相应的修改。例如该条第(二)项:“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解释(一)”第二条明确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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