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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双方发生抓扯,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离婚

文章来源:西安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xalhlawer.com/   时间:2016-07-27 1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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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曾爱明,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二塘村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二塘村马家堡组82号。

  被告邹清,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二塘村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二塘村马家堡组82号。

  原告曾爱明与被告邹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别明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爱明、被告邹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爱明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8月27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打了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邹清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爱明与被告邹清于1995年经人介绍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邹顺,1998年7月5日出生)。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双方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不好,引起夫妻之间发生纠纷,但纠纷后尚能相处。2006年8月27日,原、被告之间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双方发生抓扯,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其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则表示愿意改正缺点,要求主动搞好夫妻关系,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重庆市嘉陵医院门诊病历、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医院门诊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夫妻关系不和睦,主要是因为生活琐事所致。被告对自己的缺点和错误有所认识并决心改正,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今后,只要原、被告加强思想交流,互相谅解,共同协商解决生活中所遇到的矛盾,夫妻不睦的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而未提供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爱明要求与被告邹清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曾爱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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