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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长期分居致离婚

文章来源:西安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xalhlawer.com/   时间:2016-07-27 15: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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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向运菊,女,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巫山县人,住重庆巫山县抱龙镇洛阳村1组。

  被告苏远双,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巫山县人,住重庆巫山县抱龙镇洛阳村1组。

  原告向运菊与被告苏远双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04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运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995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我与被告长期发生纠纷,被告又不履行家庭义务,无法与之共同生活,我被迫外出务工,但被告又怀疑我作风有问题,在夫妻性生活上采取野蛮手段,甚至使用暴力,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运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巫山县抱龙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远珍、谭先春、向文庭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子女情况、财产状况以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谭先春的笔录还证实了原、被告欠款12000元的情况。

  4、向文卓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债务情况。

  对上列第1、2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4组,被告提出碗柜没有、被盖只有两床、床单只有两床,债务是假的,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有碗柜一口、被盖、床单各有四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有12000元的债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苏远双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深厚,现在只是有一点小小的纠纷,只要我们冷静下来,仔细考虑一下后,是能够和好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与我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远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陈阳华、张兴忠的调查笔录、洛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给被告的亲笔信,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没有破裂的事实,原告给被告的亲笔信还证实了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子以及子女抚养情况。

  2、革起平、张先林、姚支堂、邓在富、陈泽河,证实原、被告建房所欠债务的情况。

  3、巫山县河梁初级中学、巫山县河梁小学的证明,证实苏红艳所需教育费的情况。

  4、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苏红艳的调查笔录,证实苏红艳的生活状况以及其对原、被告离婚的看法。

  对上列证据,原告提出夫妻感情是比较隐私的事情况,有些事情外人是不可能知道的,村委会是一级基层组织,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的亲笔信只能证明2002年(写信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而不能证明现在的夫妻感情,因此,对第1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破裂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原告提出被告的提交证据时超过了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对第3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对第4组证据,原告认为苏红艳才9岁,他的意见表述不清楚,征求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符合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同时,对原告没有质证的第3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查明:

  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995年农历正月十四日同居生活,同年3月3日在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5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苏红艳,原告向运菊有婚前个财产:三门柜、穿衣柜、木箱、平柜各一口、被盖、毛毯、床单各二床和一些厨房用具。被告苏远双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幢(共三层,第一、二层带楼梯间各五间、第三层一个楼梯间一间屋),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1997年外出务工,开始每年回家一次,但从2002年正月外出后,至到起诉离婚前原告才回家乡,住在娘家。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苏红艳由被告在家抚养,但苏红艳读书时住在外婆家。2004年12月原告在医院侍候病重的父亲期间,被告到医院再次与原告发生纠纷,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苏远双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原告从1997年就开始外出务工,原告长期在外,两地分居,夫妻之间又缺乏必要的了解、沟通和信任,特别是2004年12月在原告父亲病重住院期间,原告在医院侍候父亲,被告到医院与原告发生纠纷,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致使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向运菊起诉要求与被告苏远双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苏红艳虽然读书时住在外婆家中,但毕竟原告长年在外务工,苏红艳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为多一些,受被告的影响和教育也较多一点,因此为了原、被告离婚后,不影响苏红艳的生活、学习,本院认为苏红艳随被告居住、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比较有利,由原告每月支付60元抚养费。至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幢,本院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女儿苏红艳其随居住、生活的一方的被告应适当多分,原告长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抚养教育女儿苏红艳,因此被告也应适当多分,综合考虑原、被告离婚后的经济状况、住房条件以及该幢房屋的结构后,将该幢房屋的第一层五间(带楼梯间)归原告所有,第二层以上归被告所有,原告所有的第一层楼梯间应允许被告上下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运菊与被告苏远双离婚。

  二、女儿苏红艳由被告苏远双居住、生活,原告向运菊每月支付抚养费6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苏红艳年满十八周岁止),限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向运菊的婚前的个人财产都归其所有。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一幢,第一层五间(带楼梯间)归原告所有,第二层以上归被告所有,原告所有的第一层楼梯间应允许被告上下通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向运菊负担500元,被告苏远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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