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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名下的房产出售时,需征得父母双方同意

文章来源:西安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xalhlawer.com/   时间:2016-09-07 16: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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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先生、史女士(以下简称原告)与冯女士、汪某(以下简称被告)于2011年1月通过中介公司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确认由原告购买两被告名下的住房一套,2011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称,两被告系奶奶与孙子的关系,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总价为380万,并不晚于2011年2月15日过户,因房屋其中一个产权人汪某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已离婚,其父亲在签定购房合同时也在场。在2月14日,中介通知第二天过户明确说明汪某的母亲也会到场办理,但此后一直因为汪某母亲未到场而导致两次过户交易未成。2月20日,原告书面致函给被告三日时间办理过户手续,2月26日,被告才回复因汪某母亲不配合,无法完成过户。原告认为,被告所称无法过户的原因是其家庭内部因素,原告有理由相信汪某父亲有代理权,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方却隐瞒汪某父母离婚的事实,导致房屋过户无法完成,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除返还首付款265万元外,还应当支付利息38116元,并按合同真实交易总价524万元承担违约金1048000元。

  被告辩称,汪某父母离异在签定购房合同时原告是知道的,当时双方及中介均不知需要汪某母亲到场,直到交易中心过户时才知晓,现因汪某母亲不同意交易,故双方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已于4月份将首付款退还原告,且房价目前的情况也在下跌,原告并无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受理后,依法追加汪某的母亲为第三人,汪某母亲表示,其不同意出售儿子名下的房产份额。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女士系汪某的祖母,第三人系汪某的母亲,汪某父母于2007年1月协议离婚,汪某由父亲抚养,系争房屋的原权利人为冯某、汪某及汪某父母四个人,2006年8月经浦东新区法院调解确认产权人变更为冯某及汪某,汪某父母均放弃产权。2010年1月4日,经中介介绍,原、被告签定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以530万元价格购买系争房屋, 380万为合同价,150万为装修补偿。当天原告支付30万元首付。1月5日,汪某父亲代替汪某与原告签定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逾期超过十五日的,可以解除合同,违约金按合同总价20%支付。1月7日,原告再次支付首付235万,此后由于汪某母亲拒绝过户签字,导致交易未成。2011年4月,冯某将265万房款汇入原告帐户内。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中介公司员工)作证,证明签定合同当天有要求汪某母亲签名,并告知被告方过户当天必须通知汪某母亲到场,当时被告方声称汪某母亲在外出差,但其同意卖房,且过户时一定会到场,并未说明汪某父母亲已离婚之事。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签定合同时已告知汪某父母离婚之事,且明确说明汪某母亲已离开,证人当时说没有关系,有父亲签字就可以,当时原告也在场。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是其法定代理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父母离婚后,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另一方对孩子的监护权。本案中,汪某系未成年人,虽然父母已离婚,汪某随父亲共同生活,但母亲仍是其监护人,因此,对其名下房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其母亲的同意,且必须是为了汪某的利益。现在汪某父亲未经其母亲同意,擅自处分了汪某名下的房产,且未得到汪某母亲的追认,也未举证证明处分房产确系为了汪某的利益,因此,其无权单独作出处分。鉴于系争房屋由冯女士与汪某共有,故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本院对原告解释了买卖合同的资金效力,但原告仍然坚持有效及诉请,故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请无法支持。最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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