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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感情破裂妻诉离婚

文章来源:西安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xalhlawer.com/   时间:2014-10-17 15: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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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孝荣,女,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龙居油棉厂职工,住该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泉,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龙居油棉厂职工,住该单位。

  上诉人袁孝荣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孝荣、被上诉人张宝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0年5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文琪。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自2001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个人财产有:永久自行车1辆、蜜蜂牌缝纫机1台、半橱1个、三人布沙发1张(以上财产除三人沙发1张在被告处外,其余财产在原告处)。被告个人财产有:双人木床1张、饭橱1个、衣橱2组(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牡丹牌21英寸彩电1台、青岛夏普洗衣机1台、钱江摩托车1辆、自行车1辆(在交警队)、大理石茶几1张、电视柜1个、电饭锅1个、豆浆机1台、磅秤1台、吊扇3台、落地扇1台(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原告主张共同财产13年的工资43448.5元,提供工资表5份,证明工资被被告领走。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主张工资有时被告领,有时原告领,工资都在日常生活中花费了。原告主张共同债务:借袁梦云5000元、借郭林章6500元、借袁藕5000元、借郭兰锋3500元、借卜宪友1000元、借韩增亮600元,以上债务用于原告日常生活和医疗费用。被告对以上债务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提供婚生子张文琪书写的证明一份,表明其原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原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被告请求抚养孩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育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抚育费应参照本地市城镇居民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原、被告个人财产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手机1部、瓦房3间,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3年的工资43448.5元,被告不认可,主张工资已经在日常生活中花费,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亦不能证实被告处现有工资数额,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袁孝荣与被告张宝泉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文琪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每月15日前支付);三、原告个人财产:永久自行车1辆、蜜蜂牌缝纫机1台、半橱1个、三人布沙发1张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双人木床1张、饭橱1个、衣橱2组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分得:牡丹牌21英寸彩电1台、自行车1辆(在交警队)、大理石茶几1张、电视柜1个、豆浆机1台、磅秤1台、落地扇1台;被告分得:青岛夏普洗衣机1台、钱江摩托车1辆、吊扇3台、电饭锅1个。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袁孝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3年的工资,夫妻共同债务216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多次加害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婚生子应判归上诉人抚养;2、上诉人13年的工资全部由被上诉人领走,被上诉人应予返还;3、上诉人无生活来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欠债216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偿还。

  张宝泉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3年被上诉人张宝泉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上诉人袁孝荣离婚。2003年11月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诉人申请证人袁士英、郭林章、郭兰峰、韩增亮出庭作证。证人袁士英证实上诉人曾向其借款5500元。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是向袁藕借款5000元,上诉人又主张袁士英的乳名就是袁藕,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郭林章作证证实上诉人曾向其借款6500元、证人韩增亮作证证实上诉人曾向其借款600元、证人郭兰峰作证证实上诉人曾向其借款3500元,该三证人均向法院出示了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且证言与上诉人陈述基本吻合。被上诉人对于以上证言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否认。上诉人还主张欠卜宪友1000元、袁孟云5000元,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9月经人相识,198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对其伤害等行为,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互不珍惜,且在一、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离婚,为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在原审过程中,婚生子张文琪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表示原意随被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婚生子原意随其生活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交其抚养婚生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有效证明,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于婚生子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再争议,被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抚育婚生子张文琪是正确的。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13年的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同一单位,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的劳动而获得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财产,夫妻双方都有收取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对于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进行收取,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

  在离婚纠纷过程中,对于财产的分割,应是婚前一方的财产仍归一方所有,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现存财产予以分割。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工资问题,不属于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上诉人也未提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该财产应归上诉人自己所有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提出返还其13年工资的理由不当;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财产现尚未被消费,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13年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向袁藕借款5000元,其申请证人袁士英出庭作证。从该证人的身份看,证人叫袁士英,而不是叫袁藕,虽然上诉人主张袁士英就是袁藕,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从借款数额上看,证人证实是5500元,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故证人的陈述与上诉人的主张显然存在矛盾,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证人郭林章、郭兰峰、韩增亮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上诉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三证人均向法院出示了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债务的存在,虽然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否认以上三证人证言的效力以及上诉人欠债的虚假性,为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该三笔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并应由双方分担。

  上诉人主张曾向袁孟云借款5000元,且称袁孟云因病住院而不能出庭作证,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袁孟云因病住院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交该笔债务存在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对于该笔债务亦不认可,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该笔债务,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向卜宪友借款1000元,而卜宪友并未出庭作证,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债务的存在,被上诉人对于该笔债务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主张欠卜宪友的债务,本院亦不予认定。上诉人在辩论过程中提出了其无力支持婚生子抚育费问题,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于抚育费问题并没有提出上诉,并且对于该请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亦没有向本院提出增加的要求,被上诉人也未明确表示可以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抚育费义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导致原审被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三、四项以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共同债务10600元,由上诉人负担5300元,被上诉人负担5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25元,被上诉人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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