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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感情不和致妻诉离婚并抚养子女

文章来源:西安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xalhlawer.com/   时间:2016-08-02 16: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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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裴顺坤,女。

  被告郭学元,男。

  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裴顺坤诉被告郭学元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生育男孩郭光灿。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2003年起,原、被告为家庭事务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遂于当月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于2009年3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砚井路滨江花苑2栋502号房屋一套及日常生活品,夫妻共同债务有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裴顺坤与被告郭学元自愿离婚;

  二、小孩随原告裴顺坤生活,被告郭学元自愿一次性支付小孩至18周岁的生活费9000元,小孩至18周岁的教育费,凭学校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砚井路滨江花苑2栋50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裴顺坤所有,由原告裴顺坤支付被告郭学元房屋分割补偿款9万元(此款在2009年5月12日前交法庭)。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自愿放弃,归小孩郭光灿所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郭学元负责偿还,原告裴顺坤支付被告郭学元25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裴顺坤自愿负担。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法律咨询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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