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 王继平 律师个人网站!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西安离婚律师 > 夫诉妻脾气暴躁隐瞒病情请求离婚

联系我们

  • 姓名:王继平
  • 手机:13772172229
  • 邮箱:609114770@qq.com
  • 证号:16101200410396345
  • 律所: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
  •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风城五路与未央路十字东北角海棠花园四楼

夫诉妻脾气暴躁隐瞒病情请求离婚

文章来源:西安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xalhlawer.com/   时间:2014-05-19 14:05:53

分享到:0
  原告潘巧文,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业农,住广东省平远县仁居镇石示 头村排上。

  被告张艳华,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长宁镇石船子4号3栋102。

  法定代理人张佐风,男,1953年5月4日出生,工人,住址同上。

  原告潘巧文与被告张艳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巧文、被告张艳华的法定代理人张佐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华因治病住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巧文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并于2003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异,且因被告隐瞒甲亢病、不能正常参加劳动、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的实情,致使双方感情出现破裂。2004年底双方开始分居,后调解,2005年2月再次分居,2006年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时间达两年之久。另共同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VCD一台、摩托车一辆、戒指一只、白金项链一条,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生育子女。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潘巧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结婚证和(2006)寻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艳华的法定代理人张佐风辩称:1、要求原告治愈被告病情后再解除婚姻关系;2、原告称被告隐瞒甲亢病情、不能正常劳动、被告离开原告等与事实不符,戒指、项链属于被告个人财产,VCD、彩电属于被告嫁妆,也是个人财产,没有摩托车;3、原告因被告生病暂时不能生育而遗弃被告,在近三年时间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对被告病情置之不理。要求原告支付已付出的医疗费14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7200元,并赔偿被告50000元。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疾病诊断书、计人民币13604.82元的治疗费发票和预交款等收据56张,原告对疾病诊断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开支太大,对预交款有异议,对没有原件的发票不予认可。

  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 2、对被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仅对有原件印证的预交款收据和发票给予认定其证明效力,对仅提交复印件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巧文、被告张艳华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次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2月至今,双方产生矛盾分居,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06年10月,本院认定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07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因而成讼。另查明:1、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无债权、债务;2、婚后共同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VCD影碟机一台、戒指一只、项链一条,由被告保管。

  在庭审中,原告潘巧文与被告张艳华的法定代理人张佐风达成协议如下:

  1、原告潘巧文在2007年9月18日前支付被告张艳华8100元,用于承担被告医疗费等;

  2、共同财产21寸彩电一台、VCD影碟机一台、戒指一只、白金项链一条归被告张艳华所有。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潘巧文、被告张艳华结婚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二年以上,且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潘巧文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和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了一致协议,故本院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巧文与被告张艳华离婚;

  二、原告潘巧文在2007年8月19日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张艳华人民币8100元,用于承担被告张艳华医疗费等因治病发生的费用;

  三、共同财产21寸彩电一台、VCD影碟机一台、戒指一只、白金项链一条归被告张艳华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巧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咨询热线:
13772172229

扫扫有惊喜

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