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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军与被上诉人王X荣离婚纠纷一案

文章来源:西安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xalhlawer.com/   时间:2016-07-27 15: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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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王X军与被上诉人王X荣离婚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王X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军、被上诉人王X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X荣与被告王X军于199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22日收养一女孩王X岩,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11月14日原告王X荣生育一男孩叫王X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自王X跳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2007年7月29日原告王X荣因卖废品购买奶粉与被告王X军再次打架生气,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王X荣随即携儿子王X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07年10月16日原告王X荣以被告王X军不尽扶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4月7日经本院(2007)汝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X荣的诉讼请求。原告王X荣不服,并提出上诉,庭审中原告王X荣表示不愿再和王X军共同生活,因没有结婚证无法起诉离婚。2008年7月3日经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08年9月5日原告王X荣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王X军是三等残疾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荣与被告王X军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2007年7月29日原告王X荣因卖废品购买奶粉与被告王X军再次打架,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后,原告因无结婚证,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时,表示要求离婚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仍不能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王X荣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王X岩、王X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原告王X荣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王X荣与被告王X军离婚。二、女儿王X岩由被告王X军抚养,儿子王X跳由原告王X荣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王X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X跳是王X荣与别人同居所生,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王X荣赔偿我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承担女儿王X岩的抚养教育费。

  王X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二审中王X军称王X跳是王X荣与他人同居所生,并向法院申请对王X跳是否是其亲生亲子鉴定,王X荣不同意作亲子鉴定,称王X跳系其做人工授精所生,但提供不出其做人工授精的医疗机构和王X军同意其做人工授精的证据。

  本院认为,王X军与王X荣曾因扶养纠纷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王X军要求王X荣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王X军未提供证据证明王X荣存在该情形,其要求王X荣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所收养女儿王X岩一直随王X军生活,应由王X军抚养为宜。王X荣应承担部分抚养教育费。因王X荣不同意对王X跳是否系王X军亲生做亲子鉴定,王X荣也提供不出王X军同意其做人工授精的证据。故王X跳应由王X荣抚养,抚养费自理。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王X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准许原告王X荣与被告王X军离婚”,“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女儿王X岩由被告王X军抚养,儿子王X跳有原告王X荣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王X荣所生子王X跳由王X荣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收养女儿王X岩由王X军抚养,王X荣每月负担抚养费50元。自2008年9月至王X岩18周岁止。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008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X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X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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